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西**。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村委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坤禹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争议金额:39850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坤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西**委会与坤禹公司协商一致,坤禹公司向西**委会捐赠518200元。《宁财农(2015)32号、宁河农委发(2015)2号县财政局、县农委关于下达宁河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和补助资金计划(第一批)的通知》明确涉案工程所需资金的来源包括市级补贴50%、区县配套30%、各村自筹20%。西**委会与坤禹公司协商一致,由坤禹公司替西**委会支付自筹款,坤禹公司不再找西**委会索要此笔款项。坤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西**委会交付款项518200元后,西**委会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捐赠款518200元”。此收据足以说明坤禹公司向西**委会交付的518200元是捐赠款。二、涉案合同总价为1423702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543400元,多支付的部分不是返还给坤禹公司的垫资款,而是支付给坤禹公司的工程款。坤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多余的部分是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垫资款”,此陈述并非事实。涉案工程实际分为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合同总价为1423702元,另一部分经审计后结算造价为392828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16530元。乡财政所代西**委会向坤禹公司支付1543400元工程款后,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西**委会支付工程款250892.7元,以上合计支付金额为1794292.7元。剩余22237.3元工程款未付是因坤禹公司未完成宣传牌等工作的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超出合同价款的款项支付应为西**委会向坤禹公司退回的部分垫付资金,不符合事实依据。三、经***签字的两份《情况说明》,其内容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拿着这两份情况说明找的我,我当时让***在这两份情况说明上加上工程款与西**委会无关,但是现在看并没有加在这两份说明上”、“当时村委会没钱,***说他捐赠,他要是不捐赠51.82万元,这活也就干不了”。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可以证明518200元是捐赠款。 坤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西**委会主张518200元款项属于捐赠性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实际为垫资而并非捐赠是正确的。西**委会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16530元是虚假的,本案系因2015年宁河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计划建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西**委会主张曾有250892.7元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该工程是2012年由案外人***借用坤禹公司资质与西**建立的另外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坤禹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西**委会主张两份由***签字的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该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在一事一议奖补美丽乡村建设的项目中,应当由西**委会向财政部门认缴的20%自筹资金,当时***财政所所长认为只能在交了518200元的自筹款以后,才能从财政申领相应的工程款,为了便于简化手续才在收据当中提及是捐赠,但实质内容属于自筹款,由坤禹公司垫付先期自筹款项属于垫资性质,而不属于捐赠。***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为虚假,是对自己签字确认的书证的否定。 坤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西**委会给付坤禹公司垫资款398502元、垫付自筹款的税款27775元(518200元×5.36%),合计4262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利息为106870元,以及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西**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西**委会(发包方)与坤禹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宁河区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宁河区**乡西**;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承包范围:道路硬化、地下排水管道、污水处理场、垃圾池、公厕、坑塘、健身广场、四旁绿化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423702元;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5年10月21日开工;工程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39天。合同订立后,坤禹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6日坤禹公司向西**委会开具了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722800元、420000元、400600元,2016年3月7日宁河县***乡财政所向坤禹公司付款三笔分别为722800元、420000元、400600元,付款金额合计1543400元。 另,2016年2月26日坤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西**委会交付款项518200元,西**委会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捐赠款518200元。”2016年3月2日,西**委会将该518200元转账至宁河县***乡财政所账户。 《宁财农(2015)32号、宁河农委发(2015)2号县财政局、县农委关于下达宁河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和补助资金计划(第一批)的通知》附件1《宁河县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计划表(第一批)》载明,“涉及西**委会相关项目的总投资为259.1万元,其中:市级补助129.55万元、区县配套77.73万元。2018年9月26日,按照***人民政府**政报[2018]31号《关于申请退回西**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结余资金的函》宁河县***乡财政所向天津市宁河区财政局上缴退回财政奖补结余资金56.903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坤禹公司与西**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建立在***等、自愿基础之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合同为定额合同,合同总价为1423702元,合同订立后,坤禹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宁河县***乡财政所代表西**委会向坤禹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为:坤禹公司向西**委会交付的518200元是否为捐赠款,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一、西**委会认可根据当时政策要求,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款项有20%为村自筹款,《宁河县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计划表(第一批)》载明案涉工程总投资额为259.1万元,20%的自筹款恰为518200元,而时任西**委会村报账员的***的证言亦承认当时西**委会账户上并无足够资金支付该自筹款部分,坤禹公司并无捐赠的意思表示,虽西**委会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捐赠款”,但不能简单地以字面文字作当然解释认定该款项为捐赠款,综合案涉工程所涉款项的拨款、付款以及上缴财政奖补结余款情况,坤禹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坤禹公司为西**委会垫付的工程自筹款部分的主张可信度较高。二、案涉合同为定额合同,合同总价为1423702元,而宁河县***乡财政所代表西**委会向坤禹公司付款金额为1543400元,进一步说明超出合同价款的款项支付应为宁河县***乡财政所代表西**委会向坤禹公司退回的部分垫付资金,对西**委会提出的超出部分付款金额为财政奖补资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作为西**委会的报账员,掌握西**委会的财务情况以及案涉工程的款项来源,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其并未否认该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只是称案涉工程款与西**委会无关、诉争的518200元为捐赠款。***作为西**委会的报账员,对其在一审法院询问时作出的有利于西**委会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能够证实,案涉518200元为坤禹公司为西**委会就案涉工程村自筹款部分的垫资,非捐赠款,应为坤禹公司为西**委会代为支付的应由西**委会支付的工程自筹款,为借款性质,该518200元已经返还119698元,对坤禹公司要求西**委会返还3985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坤禹公司针对该398502元款项部分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518200元为捐助款,对西**委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坤禹公司提出的要求西**委会给付垫付自筹款的税款277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委会提出的坤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西**委会的报账员***向坤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说明坤禹公司至迟于2018年4月28日仍向西**委会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西**委会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8502元;二、驳回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66元,由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由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负担34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西**委会二审提供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其实是分两段,第一段是142万元,第二段原送审价是64万元,但是经审核价是392828元,工程名称是宁河区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乡西**。证明:涉案工程其实是分两个工程,第一个工程是142万元工程,第二个工程是经审核以后的392828元工程。 证据二:宁河法院在2018年作出的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西**委会应当支付给***相应工程款,并且此笔工程款已经强制扣划。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西**委会是否应当返还坤禹公司398502元。就该款项,坤禹公司主张款项为垫资款,西**委会主张为捐赠款。由于案涉工程竣工后,西**委会客观上享受了符合财政政策支持的工程利益,坤禹公司也实际收到了工程款,由于对坤禹公司事先交纳的诉争款项在工程款支付后如何处理,双方约定不明,互有过错,造成的争议后果应由双方共同均担为宜。故本院认定西**委会应将案涉款项的50%返还给坤禹公司。因坤禹公司认可已付款项中已经返还119698元,故西**委会还应返还139402元(518200元×50%-119698元)。一审判决西**委会返还全部款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9402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2元,由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负担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2元,由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负担2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