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从**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从**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从**。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上诉人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禹公司)、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从**委会)因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棘坨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坤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大从**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修建泵点施工费,坤禹公司一审提供***出具的说明材料及收据,证实修建泵点施工费为85420元,一审法院以大从**委会村委委员***的证言及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可心合作社)、天津市星河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星河合作社)的询价,酌定每台水泵施工费8000元,认定修建泵点施工费为64000元,背离客观事实,数额认定有误。2.关于挖**施工费,坤禹公司一审提供孙煜、薄冬冬(***)结算材料、***的收款收据及***证明材料,并就其他客观必备的施工期间放线、清理人工费用进行说明,足以认定挖**实际施工费为83371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孙煜、薄冬冬(***)三人出具的收据及结算证明,遗漏部分施工费数额。3.关于挖主渠、主渠清淤施工费,一审法院参照询价情况,以每台挖掘机每天2000元计算20天,共计三台设备,认定施工费共计120000元,该数额认定有误。实际施工中,挖主渠、主渠清淤工程共计投入设备三台,实际实施25天,且为全天24小时不间断施工,相关单位出具的询价结果仅为半天即白班施工的工程款,故应当认定挖主渠、主渠清淤施工费为300000元。 大从**委会辩称,不同意坤禹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为:1.大从**委会与坤禹公司之间不存在农田改造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旱田改水田项目虽由坤禹公司施工,但该项目系帮扶组的帮扶项目,并非大从**委会而是东棘坨镇政府要求其施工。大从**委会与坤禹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没有招投标手续,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大从**委会的账目上也没有关于该项目的记载。该项目的施工范围、施工单位、工程量、单价、总价等均不清楚,双方也未对工程量进行过书面确认,且农田改造工程已被新一轮的承包人改造,根本无法确认工程量。双方也未进行过工程款结算。故对坤禹公司主张款项的依据,大从**委会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依据对三家合作社的询价确定相关款项,不具有客观性,三家合作社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大从**委会不同意支付利息。 东棘坨镇政府未作**。 大从**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坤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坤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大从**委会与坤禹公司之间存在农田改造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旱田改水田项目涉及村民利益,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作为村委会主任没有权利以个人名义与坤禹公司口头订立农田改造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行为不能代表大从**委会,不能以此认定大从**委会与坤禹公司之间存在农田改造施工合同关系。其二,案涉项目是帮扶组的帮扶项目,大从**委会的档案材料里没有案涉项目范围、施工单位、工程量、单价、总价款等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两委班子会、党员大会的相关会议记录,也没有相关账目,大从**委会没有要求坤禹公司进行农田改造施工。其三,案涉工程没有履行招标投标手续。2.一审法院判令大从**委会向坤禹公司支付43548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坤禹公司主张的施工费用均系单方制作的明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标准进行过约定,大从**委会对坤禹公司的施工情况不清楚,双方亦未对工程量进行过书面确认,且案涉工程已被新一轮承包人进行改造,根本无法确认工程量。双方对施工费用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大从**委会对坤禹公司的费用计算依据不认可。其二,关于泵点施工费、水泥管安装费,系一审法院向三家合作社单方询问,大从**委会并不知情,且三家合作社并未提供其进行过农田改造施工的证据,土地亦不一样,其意见不具有专业性和指导性,大从**委会对其出具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家合作社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三,对于挖主渠、**、清淤费用,其长度及单价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完全依据证人证言所述的施工天数、每天费用酌定上述费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坤禹公司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判令大从**委会支付利息错误。其一,大从**委会与坤禹公司之间不存农田改造施工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利息。其二,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亦属无效,大从**委会无需支付利息。 坤禹公司辩称,不同意大从**委会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为:1.坤禹公司与大从**委会之间虽未就施工订立书面合同文本,但案涉工程是东棘坨镇政府牵头,结合帮扶组策划的帮扶项目。实际参与人包括大从**委会原村委会主任***及村委,实际大从**委会对于其与坤禹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完全清楚。一审中,***对于就合作事项或合同关系曾在村里召开会议的情况给予了客观说明。故案涉合同的订立,虽无书面约定,但并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合同关系是成立的。2.关于施工费用,坤禹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因考虑到无法进行实地测量或鉴定,故向与案涉施工内容具有关联性的相关专业单位进行了价格的客观认定,虽然坤禹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数额表示异议,但对一审法院的做法表示认可。 东棘坨镇政府未作**。 坤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从**委会给付坤禹公司农田改造相关费用6737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为86513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大从**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起,坤禹公司在大从**委会旱田改水田项目中进行了挖主渠、挖**、主渠清淤施工;垫资购买水泵,并进行了泵点建设施工;垫资购买水泥管,并进行安装水泥管施工。工程完工后,坤禹公司与大从**委会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坤禹公司与时任大从**委会主任的***达成口头协议,由坤禹公司完成大从**旱田改水田项目中的建泵点、挖主渠、挖**、主渠清淤、水泥管安装作业,并由坤禹公司垫资购买水泵及水泥管。***作为大从**委会时任村主任,其对外订立合同的行为代表大从**委会,坤禹公司与大从**委会的口头协议建立在***等、自愿基础之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坤禹公司按照大从**委会的要求完成工作内容,大从**委会亦应及时向坤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坤禹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线路安装费用、购买水泵、购买水泥管费用,***、***均能够证实坤禹公司垫资进行了线路安装、购买水泵、水泥管,同时***、***亦能够证实线路安装、购买水泵、水泥管系案涉项目施工所必需,综合坤禹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购买水泥管收据及增值税发票、购买水泵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坤禹公司实际垫付了线路安装费用40000元,垫资102580元购买了水泵,垫资42250元购买了水泥管,以上合计184830元,该184830元应由大从**委会承担,对坤禹公司要求大从**委会支付线路安装费用40000元、购买水泵款项102580元、购买水泥管款项42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坤禹公司主张的建泵点施工费85420元,建泵点客观上需要施工,必定发生相关施工费用,综合***的证言及一审法院对可心合作社、星河合作社的询价,该院酌定安装每台水泵的施工费用为8000元,合计64000元,该64000元应由大从**委会承担。 三、关于坤禹公司主张的水泥管安装施工费20000元,水泥管安装客观上需要施工,必定发生相关施工费用,综合***的证言及一审法院对可心合作社、星河合作社的询价,坤禹公司主张的水泥管安装费用20000元,价格合理,予以支持。 四、关于坤禹公司主张的挖主渠、挖**、主渠清淤费用,***、***均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确实由坤禹公司进行了挖主渠、挖**、主渠清淤施工,因大从**委会已经实际对案涉项目又进行发包,并称目前案涉现场并未保留坤禹公司施工部分原状,故无法组织进行测量。关于挖主渠费用,**的证言能够证实其驾驶一台挖掘机在现场进行挖主渠施工二十余天,综合询价情况,酌定每天按照200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即40000元(2000元/天×20天)。关于挖**费用,综合坤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酌定挖**费用以坤禹公司实际结算的费用为准即46655元。关于主渠清淤费用,***的证言能够证实两名司机驾驶两台挖掘机在现场进行主渠清淤施工二十余天,综合询价情况,酌定每天按照200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即80000元(2000元/天×20天×2)。综合以上,对坤禹公司要求大从**委会支付挖主渠费用40000元、挖**费用46655元、主渠清淤费用80000元,合计166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大从**委会应支付费用合计为435485元。 关于坤禹公司要求大从**委会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酌定大从**委会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坤禹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从**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35485元,并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5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3元,由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2元,由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从**民委员会负担653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坤禹公司与大从**委会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案涉项目工作量及相关费用如何确定;3.相关利息是否应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坤禹公司与大从**委会之间虽未就案涉项目订立书面合同,但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代表大从**委会与坤禹公司就案涉项目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大从**委会亦认可坤禹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建设的事实,并实际享有了案涉项目完成后产生的成果和收益,结合合同磋商及实施的背景、过程及实际效果,一审法院认定坤禹公司与大从**委会之间的口头协议有效,符合客观事实,亦与法无悖。 关于争议焦点2,坤禹公司虽就案涉项目的工作量和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了举证,但受没有书面合同和对工作量及相关费用确认、结算的书面材料所限,部分证据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判断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考虑到对案涉项目实施时状况进行鉴定的条件已不具备,通过向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专业经营的三家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询价的方式,结合案涉项目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工作量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坤禹公司虽坚持其主张的工程量及费用,但未能提供补强证据。大从**委会虽否认合同关系,但认可案涉项目由坤禹公司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实施全部在***进行,大从**委会实际接收了改造完成的农田并予以发包,但怠于核算并确认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现大从**委会对一审法院酌定结果持有异议,然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的工作量及各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坤禹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大从**委会迄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应当就拖欠费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公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坤禹公司、大从**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2元,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从**民委员会负担13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路恒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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