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

***与宁明县水利局、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422民初724号
原告:***,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农绍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明县水利局、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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