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

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某某等与覃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溪山镇新宁街475号。
法定代表人:马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正广,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大忠,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祖廷,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邵炳,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谋确,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雯斌,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炳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启青。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良凡,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良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寿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谋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祖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炳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葵本荣,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谋祥,男,1974年5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平山镇中村村大黄宜屯5号之一。
***、钟正广、陶大忠、罗祖廷、陶邵炳、罗谋确、杨雯斌、韦炳财、陶启青、罗良凡、莫良勤、潘寿明、罗谋斌、罗祖义、韦炳侣、葵本荣、罗谋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财政局三楼。
负责人:韦桥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覃炼。
上诉人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钟正广、陶大忠、罗祖廷、陶邵炳、罗谋确、杨雯斌、韦炳财、陶启青、罗良凡、莫良勤、潘寿明、罗谋斌、罗祖义、韦炳侣、葵本荣、罗谋祥、鹿寨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一审被告覃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万海,被上诉人***、罗谋确、罗良凡、葵本荣、罗谋祥以及被上诉人***、钟正广、陶大忠、罗祖廷、陶邵炳、罗谋确、杨雯斌、韦炳财、陶启青、罗良凡、莫良勤、潘寿明、罗谋斌、罗祖义、韦炳侣、葵本荣、罗谋祥的委托代理人肖高明、被上诉人鹿寨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到庭参加询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上诉人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
审 判 长  江 侦
审 判 员  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妮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