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攻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3393号
原告:天津市攻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东城路商贸楼******(红十字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兴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挹青路商贸楼消防中队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JEK86B。
法定代表人:夏俊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熹微,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攻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攻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攻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闫淑敏,被告堃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波、冯熹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攻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堃维公司给付攻城公司工程款326480元;2.诉讼费用由堃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攻城公司与堃维公司签订宝坻区大唐庄镇大马庄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3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攻城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因季节原因,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堃维公司要求攻城公司继续施工,因温度湿度影响造成的问题,攻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攻城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确认总价款为690000元及增项73980元,合计763980元,堃维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欠攻城公司工程款326480元,攻城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
堃维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3日,堃维公司并非与攻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而是与张洪波个人签订。签订协议后,张洪波及攻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张家口施工队的郭旺,堃维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郭旺,不欠付任何工程款。攻城公司起诉堃维公司系主体错误,请求驳回攻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攻城公司系经营广告制作、设计、发布、代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管道工程施工;城市垃圾清运;普通货运的有限责任公司。堃维公司系经营土木建筑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堃维公司承接了宝坻区大唐庄镇大马庄村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2018年10月13日,攻城公司与堃维公司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堃维公司将宝坻区大唐庄镇大马庄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承包给攻城公司施工,自2018年10月14日开工,2018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690000元;堃维公司拨付给攻城公司的工程款为全部费用,工程结算后的盈、亏由攻城公司自行承担;攻城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自行组织、管理、使用各种施工工具;堃维公司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拨付攻城公司总合同额的9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另行拨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堃维公司、攻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合同签订后,攻城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涉诉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因温度湿度影响造成的问题,攻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堃维公司、攻城公司分别在《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攻城公司施工完毕后,涉诉工程于2019年5、6月份竣工验收。堃维公司给付攻城公司工程款408500元,剩余工程款,攻城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双方对攻城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攻城公司认为与堃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堃维公司对《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堃维公司与张洪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张洪波签字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攻城公司对张洪波签字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张洪波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攻城公司和堃维公司分别持有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内容相同,只是攻城公司持有的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攻城公司的印章,堃维公司持有的协议书落款处为张洪波的签字,但攻城公司提供的双方盖章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中对双方曾经签订合同进行了确认。堃维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洪波又代表攻城公司负责涉诉工程,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可以代表攻城公司。因此,本院确认攻城公司和堃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攻城公司称,工程款数额为合同总价款690000元加上增项73980元,合计763980元,堃维公司已给付408500元,扣除减项部分29000元,尚欠攻城公司工程款326480元。攻城公司提供了张洪波(攻城公司副经理,代表攻城公司负责涉诉工程)、张强(攻城公司会计)、张健波(堃维公司副经理,代表堃维公司负责涉诉工程)、张兴朝(攻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9日在堃维公司内的现场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确认堃维公司尚欠攻城公司工程款326480元。堃维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总价款为76398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有的减项没有计算在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攻城公司提供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攻城公司和堃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堃维公司辩称攻城公司无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为郭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攻城公司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堃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攻城公司,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攻城公司实际施工了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张洪波等人代表攻城公司和张健波代表堃维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共计326480元。因此,攻城公司要求堃维公司给付工程款3264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堃维公司辩称,该工程为郭旺实际施工并已付清工程款、减项没有扣除,但堃维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录音资料表明,堃维公司支付郭旺的款项只是人工费用,并不是全部工程款项,且张健波在录音资料中确认尚欠攻城公司工程款326480元。因此,本院对堃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攻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工程款326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计3099元,由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娜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