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攻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挹青路商贸楼(消防中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夏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攻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东城路商贸楼******(红十字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兴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攻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攻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堃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堃维公司不承担责任;2.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攻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的主体认定有误,堃维公司系与张洪波个人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而非与攻城公司签订。二、一审判决认定堃维公司支付给攻城公司工程款408500元认定事实有误。堃维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攻城公司,而是支付给郭旺及张洪波指定的个人收款账户。攻城公司称该收款个人账户系其公司会计账户,但并未提供证据,且未提供收款发票,可见该工程款并非支付给攻城公司。三、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认定不清。攻城公司虽提供与堃维公司副经理张健波的录音,但堃维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录音对账内容并不完整没有将工程减项计算在内,工程减项应为137621元。张健波本人明确表示,其在与张洪波等人对话时无堃维公司授权,其与张洪波进行对账,且对账内容并不完整,实际工程量应由双方书面对账或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四、堃维公司和攻城公司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合同是堃维公司和张洪波签订的合同。张洪波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张洪波未经堃维公司允许将合同转包给郭旺。堃维公司与张洪波之间有结算书,一审中没有涉及。
攻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堃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关于案涉协议书主体的问题。双方分别签订了《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两个合同双方加盖了公章,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张洪波只是攻城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承包主体。至于堃维公司按照攻城公司的指示将款打到指定账户属于授权行为,不能改变主体资质。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一审庭审中,堃维公司认可双方2020年5月29日对账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认定的工程总额及拖欠攻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另,本案工程已经按时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堃维公司给付攻城公司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攻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堃维公司给付攻城公司工程款326480元;2.诉讼费用由堃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攻城公司系经营广告制作、设计、发布、代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管道工程施工;城市垃圾清运;普通货运的有限责任公司。堃维公司系经营土木建筑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堃维公司承接了宝坻区大唐庄镇大马庄村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2018年10月13日,攻城公司与堃维公司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堃维公司将宝坻区大唐庄镇大马庄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承包给攻城公司施工,自2018年10月14日开工,2018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690000元;堃维公司拨付给攻城公司的工程款为全部费用,工程结算后的盈、亏由攻城公司自行承担;攻城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自行组织、管理、使用各种施工工具;堃维公司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拨付攻城公司总合同额的9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另行拨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堃维公司、攻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攻城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涉诉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因温度湿度影响造成的问题,攻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堃维公司、攻城公司分别在《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攻城公司施工完毕后,涉诉工程于2019年5、6月份竣工验收。堃维公司给付攻城公司工程款408500元,剩余工程款,攻城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双方对攻城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攻城公司认为与堃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堃维公司对《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堃维公司与张洪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张洪波签字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攻城公司对张洪波签字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张洪波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攻城公司和堃维公司分别持有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内容相同,只是攻城公司持有的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攻城公司的印章,堃维公司持有的协议书落款处为张洪波的签字,但攻城公司提供的双方盖章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中对双方曾经签订合同进行了确认。堃维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洪波又代表攻城公司负责涉诉工程,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可以代表攻城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攻城公司和堃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攻城公司称,工程款数额为合同总价款690000元加上增项73980元,合计763980元,堃维公司已给付408500元,扣除减项部分29000元,尚欠攻城公司工程款326480元。攻城公司提供了张洪波(攻城公司副经理,代表攻城公司负责涉诉工程)、张强(攻城公司会计)、张健波(堃维公司副经理,代表堃维公司负责涉诉工程)、张兴朝(攻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29日在堃维公司的现场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确认堃维公司尚欠攻城公司工程款326480元。堃维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总价款为76398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有的减项没有计算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攻城公司提供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攻城公司和堃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堃维公司辩称攻城公司无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为郭旺,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攻城公司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堃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攻城公司,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攻城公司实际施工了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张洪波等人代表攻城公司和张健波代表堃维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共计326480元。因此,攻城公司要求堃维公司给付工程款32648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堃维公司辩称,该工程为郭旺实际施工并已付清工程款、减项没有扣除,但堃维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录音资料表明,堃维公司支付郭旺的款项只是人工费用,并不是全部工程款项,且张健波在录音资料中确认尚欠攻城公司工程款32648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堃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攻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工程款326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计3099元,由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攻城公司已预交,堃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攻城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堃维公司提交大唐庄镇大马庄村党群服务中心维修情况说明,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堃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堃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攻城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堃维公司对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补充协议中载明,“就案涉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订立补充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对于曾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之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主体系攻城公司与堃维公司,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堃维公司应给付攻城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堃维公司对攻城公司提交的对账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主张双方对账时未将工程减项计算在内,但从攻城公司提交的对账录音资料来看,并非未涉及工程减项之事宜。故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堃维公司尚欠攻城公司案涉工程款326480元,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堃维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之事实不持异议,故堃维公司理应向攻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堃维公司如认为该工程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亦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畴,应按照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堃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武强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高彦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亚宏
书记员李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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