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9316号 原告: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园区路2号1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60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000元(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签订了天津市北辰区克尔伦住宅项目售楼处施工总承包项目现场施工道路破除浇筑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开展工程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经被告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4月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认可,双方产生的工程价款为258,600.32元,根据合同第6.1条和质量管理协议第5条的约定,目前涉案工程5%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应付款项为245,670.3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认可,根据合同6.1条约定,被告认为应从2020年6月25日起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北辰区克尔伦住宅项目售楼处施工总承包项目现场施工道路破除、浇筑专业分包合同》、完工证、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表、合同外签证汇总表、罚款汇总表、结算补充说明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天津市北辰区克尔伦住宅项目售楼处施工总承包项目现场施工道路破除、浇筑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津市北辰区克尔伦住宅项目售楼处施工总承包项目现场施工道路破除、浇筑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乙方,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258,600.32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甲方合同内容之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85%,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质保金无息返还;保修期开始时间为工程竣工日期,保修期满时间为1年。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则主张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验收合格。 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58,600.32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8,600.32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亦认可原告施工部分在2020年4月23日验收合格,且双方在2020年4月23日确认结算金额为258,600.3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竣工结算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现该部分已到付款期限,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保修期开始时间为工程竣工日期,此处应指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整体项目竣工日期,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4月23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到期,故质保金给付期限亦应届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58,600.32元。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合同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之后不再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质保金无息返还。因此,被告应在2020年6月23日前给付原告95%的工程款245,670.3元(258,600.32元×95%),被告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的利息21,197元。 关于5%质保金12,930.02元(258,600.32元×5%),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在2021年4月23日届满,被告应在2021年4月23日前给付原告剩余5%的质保金,其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的利息701元。以上两项利息共计21,8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600.32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1,898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堃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