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佳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龙佳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7231号 原告:天津市龙佳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7496190G),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矽谷港湾D2-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阔,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40187564),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8834021J),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龙佳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市政公司)、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阔,被告七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七市政公司欠付龙佳公司工程款1601878元;2.请求确认七市政公司欠付龙佳公司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7607.53元;3.判令市政建设公司在欠付七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金额向龙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龙佳公司向七市政公司申报债权,故不再向七市政公司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七市政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七市政公司承包“天津市外环线内侧辅道完善整修项目道路、排水工程”。后七市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龙佳公司进行施工。龙佳公司完成施工后,七市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龙佳公司诉至本院。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龙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不拖欠七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 七市政公司辩称,龙佳公司已向七市政公司申报债权。就涉案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尚未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佳公司就其主张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提交七市政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市政建设公司与七市政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七市政公司承建天津市外环线内侧辅道完善整修项目道路、排水工程(东丽区段)。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571004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由于工程范围调整,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降低至38049221元。 合同签订后,七市政公司将该工程整修段E段分包给龙佳公司进行实际施工。龙佳公司施工完成后,七市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 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对七市政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天津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诉讼过程中,龙佳公司向七市政公司申报债权1601878元,七市政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七市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以后,将部分工程支解分包给龙佳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七市政公司与龙佳公司达成的就涉案工程整修段E段的口头合同无效。龙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市政建设公司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查明其欠付七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经庭审审查,七市政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龙佳公司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故对龙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龙佳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60元,由原告天津市龙佳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