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佳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龙佳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龙佳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矽谷港湾D2-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区梓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龙佳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市政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7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七市政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七市政公司与龙佳市政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龙佳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佳市政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七市政公司、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为证。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因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第七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萱 审判员  ***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