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01执257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2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龙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娜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