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7民初291号
原告:***,男,成年人,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志,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二、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民工,在被告承揽的天津市宁河区宁河新城安置房(129栋)下水管道铺设工程中打工,约定100元/天。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足踇趾被重物砸伤,伤后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就诊于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被诊断为右足第1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40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及护理人员刘艳杰身份证复印件。
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原件,载明医疗费数额。
3、2016年11月30日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右足踇趾骨折,建休两周。
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8张,用以证明该医疗费系被告垫付。
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五份,报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3日,用以证明原告伤情。
6、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3日《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情况。
7、2016年10月26日《宁河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载明原告伤情。
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外伤致右足踇趾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足踇趾活动障碍,丧失功能达双足的20%以上,为X(十)级伤残。
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载明***伤残等级鉴定费2100元。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请依法核定,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6、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是盖章为休假专用章;证据8不予认可,理由是对伤残鉴定依据的标准有异议,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天津市宁河区宁河新城安置房(129栋)下水管道铺设工程中打工,约定劳动报酬100元/天。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足踇趾被重物砸伤,就诊于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被诊断为右足第1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15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1.67元。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4月1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e条,***外伤致右足踇趾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足踇趾活动障碍,丧失功能达双足的20%以上,为X(十)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废止,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原告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给予重新鉴定。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出庭接受质询,并就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问题根据《关于道标与人体损伤适用标准的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了解释。被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原、被告双方对评残标准未达成一致,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将重新鉴定申请退回我院,并随文附送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意见,该意见载明:“凡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身损害案件和工伤人身损害案件以外其他人身损害案件,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应当适用《分级》,委托单位另有指定标准的除外。”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1271.67元,有门诊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护理费6492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即39494元/年÷365天×60天。
误工费9738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即41920元/年÷365天×90天。
残疾赔偿金36964元。***肢体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农业户口,伤残评定时51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8482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2100元。
交通费2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4765.6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受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20跖趾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的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但踇趾骨折,活动受限是事实,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20跖趾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20跖趾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伤情、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6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765.67元的70%,即45335.97元。减除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21.67元,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损失总计44214.3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元,由原告***承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凤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