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林业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林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事故发生时,涉诉道路区分不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上诉人没有在机动车道上骑行,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70%的责任。
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林业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3797.82元,其中医疗费第一次26232.87元、第二次62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1100元、第二次500元;营养费第一次1100元、第二次500元;护理费第一次2380.46元,第二次541.01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2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芦台镇××与光明路交口,将车驶入机动车道与导流岛路边石相撞后跌入花池,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宁河区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右侧第3-5前肋骨折,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锁骨粉碎骨折符合10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4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护理费2921.47元,鉴定费98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297.82。
另查,2015年5月25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台镇光明路延长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将该工程移交给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事发路段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标线,该路段的照明设施没有恢复,第三人未在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台镇光明路延长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将该工程移交给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市政工程管理中心,该路段具备通车条件,因路灯的照明设施尚未恢复,第三人应在导流岛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在夜间骑电动自行车应遵守道路交通的相关法律规定,事发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撞上导流岛的路边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未设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十一天,第二次手术住院五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右侧第3-5前肋骨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符合10级伤残。经核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94.3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6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4、伤残赔偿金68202元,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10级的伤残系数为0.1),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受伤时年龄为55周岁),即34101元/年×0.1×20年。5、护理费2921.47元,原告受伤住院16天,遵医嘱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贾林、苏仲城镇居民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4949元/年÷365天×11天×2+34949元/年÷365天×5天。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营养费1600元,遵医嘱需加强营养,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6天。8、鉴定费980元,有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共计113297.8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宁河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宁河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宁河林业局提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2494.35、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护理费2921.47、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980元的30%即33989.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承担399元,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市政管理中心承担17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2017年5月底拍摄的照片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涉诉道路区分不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上诉人当时没有在机动车道上骑行。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事发路段已经有区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标线,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情况,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被上诉人在事发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上诉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的相关规定,骑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对双方责任予以认定并对责任比例进行的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并未在机动车骑行上诉主张,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事发时涉诉路段已存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车道标线,上诉人系在驶入划有机动车标线的道路后受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孟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