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宁河县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03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焕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隽、人民陪审员金晓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东、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兵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至2005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就上述劳动争议,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但该裁决就原告的申请未予客观支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工资低于天津最低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250元;2.被告支付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1240元;3.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2827.59元;4.被告支付防暑降温、取暖补贴5073.1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20日及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社会保险(三金)每月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提出过异议;2.原告自2004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资从开始每月800元逐年递增为1500元。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是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3.被告只在去年施工期间偶尔安排原告加班几天,并以补休的方式安排原告休假,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对于防暑降温费,被告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并购买个人防护用品和药品、清凉饮品等,发放给施工人员使用,替代防暑降温费用,故不应支付原告该项费用;5.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冬季取暖补贴;6.2013年6月24日,原告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到公司安排的供热管道工程工地接电排水,公司负责人依照公司管理规定,让项目经理刘文书通知原告暂停当日工作,后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谈话劝其回到工作岗位上工作,原告拒绝。2013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拿走了其本人的电工本,自行离岗,未再到岗工作。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考勤记录表。
2.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20日及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3)津宁劳人仲字第184号案卷的正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和《劳动合同书》亦没有异议,原、被告对于(2013)津宁劳人仲字第184号案卷的正卷中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记录表、打卡记录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20日、2005年2月20日签订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1年,原告工作岗位为电工。2006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原、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04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每月800元,2005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每月900元,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每月100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每月11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每月1500元。被告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该200元包含在上述单月工资总额中。
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因工作分歧,原告暂离工作岗位。2013年6月25日,被告方有关负责人与原告商谈有关原告回岗工作的问题,原告因工资过低等原因,拒绝回岗工作,后未再到岗工作。
另查,被告未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2012年5-6月、2013年4月、2013年5-6月的法定节假日原告未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地域天津市最低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13年6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22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13年6月工程施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1324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元旦、春节除外)及防暑降温费20382元。2014年1月13日,仲裁委出具津宁劳人仲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9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9元,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32.9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2月20日起,连续两年订立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依照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工资低于天津最低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因个人原因,经被告方有关负责人商谈回岗工作事由未果,而自行离岗的事实,加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1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04)劳社部发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的规定,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应在剔除上述各项之后,不得低于天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括每月200元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应予以剔除。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资数额,剔除每月200元社会保险费用,依据天津市2004至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为14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240元,低于上述数额,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确认为1240元。对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以现金形式每月月支付原告200元,让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但该项义务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27.59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考勤记录表及打卡记录的记载,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在2012的国际劳动节、端午节、2013年的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正常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用,其中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61.38元,即1310元÷21.75天×2天×3倍;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20.69元,即1500元÷21.75天×3天×3倍,以上合计982.07元。对于2012年1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取暖补贴5073.1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防暑降温费,被告以给原告购买防暑降温物品的方式替代发放防暑降温费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对于2012年12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用,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116.16元,即3872元×3%,但由于被告对于仲裁委作出的津宁劳人仲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对于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432.96元的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予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根据津政办发(2008)156号《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居民供热价格工作的通知》的规定,2008年起天津市职工采暖补贴标准调整为520元,企业参照该标准执行。上述标准包括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本案中,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上述补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的采暖补贴520元。对于2012年12月之前采暖补贴,亦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4年2月至2013年6月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40元。
二、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2.07元。
三、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四、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432.96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317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焕勇
代理审判员  刘 隽
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地方规章
《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8)32号】
从2008年起,我市各区、县实行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平区、河西区、南开区、河东区、河北区、红桥区、北辰区、津南区、东丽区、西青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740元、每小时4.4元,调整为每月820元、每小时4.7元。
宝坻区、武清区、静海县、蓟县、宁河县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720元、每小时4.3元,调整为每月820元、每小时4.7元。
第三条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4月1日废止。
《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16号】
第一条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820元、每小时4.7元,调整为每月920元,每小时5.3元。
第三条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19号】
第一条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920元、每小时5.3元,调整为每月1160元,每小时6.7元。
第三条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20号】
第一条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1160元、每小时6.7元,调整为每月1310元,每小时7.5元。
第三条本通知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13号】
第一条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1310元、每小时7.5元,调整为每月1500元,每小时8.6元。
第三条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58号
经市政府批准,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元提高到335元。
《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17】
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到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居民供热价格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56号】
第三条将现行采暖补贴标准由每名职工每年420元调整到520元,上调100元。企业按上述补贴标准参照执行。
《关于公布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14号】
第一条2011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240元,增幅为12.5%,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日平均工资为161.8元,小时平均工资20.2元。2011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720元,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计算计划内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依次为准。
《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14号】
第一条2012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64元,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