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林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民终4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利,天津市宁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林业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科员。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林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天津市宁河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表示涉诉工程已于2015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于当日交付天津市宁河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武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穆艺
速录员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