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4执51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工贸园庆通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德,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4民初39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59102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公积金、证券登记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852.86元,本院已扣划852.86元,扣缴执行申请费852.8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金新
审判员  程学江
审判员  王建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