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工贸园庆通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猛,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3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亦未予查清。被上诉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第二,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合作伙伴,为其居间介绍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主张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管辖权的约定及事实,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管辖权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有上诉人签字的“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帐款核对函”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沈雪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