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坨工贸园三经路与三纬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期间材料损失133248.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期间材料损失费用133248.6元,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实质性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目前,无法证实相关材料是否在涉案工地出现过,也无法分清已造价部分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材料是否有重叠,故一审法院就该证据材料相对应的事实部分属于认定不清。 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47943元(暂定为合同价,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3.依法判令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900000元、停工期间材料损失133248.6元、人工工资116000元,共计1153748.6元;4.依法判令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产生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坐落在河西区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向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确定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并报招标管理机构备案。 2017年7月7日,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馨竹苑1-9#楼、1号楼底商、2号楼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1-3#、6-9#楼及1、2#底商保温工程,合同价款8147943元,2017年7月10日开工,2017年8月2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开始施工。自2018年8月起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一度停工。2019年8月15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向建设方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涉案工程全面停工,且至今未复工。 庭审中,根据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建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馨竹苑1-9#楼、1号楼底商、2号楼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1-3#、6-9#楼及1、2#底商保温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5月10日,天津建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该案涉案的馨竹苑1-9#楼、1号楼底商、2号楼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1-3#、6-9#楼及1、2#底商保温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646165元”。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2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依法判令解除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据查明的事实,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涉案工程已全面停工多年至今,且何时符合复工条件,何时能复工,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自认无从得知,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属于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依法判令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47943元(暂定为合同价,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针对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至今未结算的问题,诉讼期间依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建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总额为3646165元。对此结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考虑合同项下已施工部分完工多年,且无证据表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3646165元。庭审中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抗辩已给付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0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涉案工程间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依法判令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停工期间材料损失、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153748.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15日现场全面停工之前产生的吊篮租赁费900000元及停工期间材料损失133248.6元予以支持;就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8月15日之后产生的损失,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造成的窝工期间人工费116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给付案外人的钱款系窝工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依法判令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考虑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更多源于发包人破产重组造成,且双方就此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于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646165元、吊篮租赁费900000元、停工期间材料损失133248.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33元,由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79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54元。鉴定费263000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购销合同,证明材料单价。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其系购买的现场材料。经审查,该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送货单所载明材料价款的补强证据,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15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向建设方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涉案工程全面停工,且至今未复工。现复工时间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材料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认可现场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损失,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费损失数额不认可。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此项主张于一、二审提交了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予以佐证。诉讼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依据送货单认定被上诉人材料费损失13324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未查清鉴定确认的结算价中是否包含现场材料费用问题,因鉴定是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价款的鉴定,且该鉴定书也显示不出将现场剩余材料费用计入鉴定结算价款内,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上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