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339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坨工贸园三经路与三纬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通泰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8号11号楼252室A-03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泰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通泰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8439.5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天津通泰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天津通泰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案号为(2023)津0104执保50号案件对天津通泰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