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通泰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339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坨工贸园三经路与三纬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通泰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8号11号楼252室A-03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泰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承诺近期付款为由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