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2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奇特祥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万科新城紫薇苑5-4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人保大厦17楼)。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奇特祥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祥技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术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奇特祥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术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599元,其中,维修费16489元、评估费1010元、拖车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陈金越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侯术利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福滨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陈金越车前部与侯术利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侯术利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KQN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依法年检合格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被告奇特祥技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陈金越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侯术利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福滨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陈金越车前部与侯术利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侯术利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被告***驾驶津K×××××小型轿车登记在奇特祥技术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术利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陈金越驾驶的车辆津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赔偿。被告奇特祥技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车辆损失费16489元。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且有维修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施救费100元,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车损评估费1010元,评估费系原告因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599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15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奇特祥技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599元,共计17599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华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