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奇特祥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奇特祥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64041号
原告:***,男,***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之妻子),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奇特祥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紫薇苑5-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84710088T。
法定代表人:周春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来,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5870。
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该公司职员。
***与***、天津市奇特祥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技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通信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损失的车辆维修费9560元、停运损失13641元,合计2320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的2000元后,其余***201元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5时39分许,***驾驶津F×××××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车左侧后部与***停放的津K×××××号黄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8年6月26日,***及肇事车辆被查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为鉴定事故将双方车辆扣押,***于2018年7月27日才将车从停车场提走,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成,***于2018年8月5日将车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雄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2018年8月15日修理完毕提车。***受损的机动车是网约车(滴滴出行及易到用车),因交通事故停运51天,被告应按2017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624元标准赔偿原告51天的停运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不存在逃逸行为。***驾驶的机动车是通信技术公司所有,***是通信技术公司的职员,是在执行公司任务过程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到大港电信公司的刘泽宁家取刘泽宁送给***的小狗,在刘泽宇家小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倒车撞击的张万利的机动车,***当时正在微信聊天,没有发觉撞车,然后就走了,所以不应该认定是逃逸,***驾驶的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汽车维修费过高,***不认可***的机动车是合法运营车辆。
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管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拒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而且***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对于停运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信技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5时39分许,***驾驶津F×××××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车左侧后部与***停放的津K×××××号黄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8年6月26日,***及肇事车辆被查到。2018年7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过调查后,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是津K×××××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在滴滴网约车平台注册,从事客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为调查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将津K×××××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扣留在大港金宇停车场,2018
年7月27日通知***将车取走。2018年8月5日***将其受损小客车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雄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至2018年8月15日,支出修理费9560元。
***驾驶的津F×××××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通信技术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损失赔偿给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机动车行驶证、滴滴平台网络接单、汽车维修发票、修理厂接车单及结算单、交管部门领取车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肇事后逃逸,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主张是否成立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交管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逃逸,***辩称不认可逃逸,称其未发觉其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而本院根据交管部门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资料能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两车碰撞时发生明显震动,然后***驾驶车辆离开时有过停顿,交管部门据此认定***肇事后逃逸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将其承保***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给***,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请求因***肇事后逃逸而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是通信技术公司的职员,但***是在为其个人办理事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非执行通信技术公司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通信技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修理汽车支付维修费9560元,被告辩称车损过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进行车损鉴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认定***的车损为9560元,扣除***已获得的2000元赔偿后,其车辆损失为***60元。
***受损的机动车是在网约车平台注册的机动车,***从事网络接单载客工作,本院认定其受损的机动车为营运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由交管部门因调查鉴定而被滞留31天,***领车后到汽车修理厂修理11天,共42天不能营运,***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天津市2017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7624元标准支持***42天的停运损失112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停车辆损失为***60元、运损失11233元,合计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思***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