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9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二支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工业园原天津市鑫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院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腾建筑公司不支付**金属公司鉴定费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其系诉讼中当事人对争议问题不妥协而发生的新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
**金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腾建筑公司支付**金属公司工程构件(钢结构制作安装)款、墙面彩收费、铺花纹板费、楼梯护栏费、聚氨酯喷涂费,计201,577.79元;2.诉讼费等由上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构件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煤气化发电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临港**电厂院内,承包范围钢结构制造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6700/吨,合同金额321,600元,工程构件数量约48吨,工程定于2019年1月10日制作至2019年1月25日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50,000元,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2.2019年1月8日,上腾建筑公司支付**金属公司钢结构预付款150,000元。3.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4.经**金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钢结构构件的制作与安装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量为40.771吨,根据约定单价,实际合计金额273,165.7元。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认可。**金属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工程构件制作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属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腾建筑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工程量为40.771吨,实际合计金额273,165.7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上腾建筑公司还应支付123,165.7元。**金属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上腾建筑公司负担。**金属公司自愿撤回对墙面彩板费、铺花纹板费、楼梯护栏费、聚氨酯喷涂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剩余钢结构制作安装款123,165.7元;二、被告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鉴定费11,5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4元,由被告负担2,91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金属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腾建筑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一审中**金属公司申请对诉争工程量进行鉴定系因上腾建筑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的工程量,且经鉴定认定的工程量与**金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无显著差别,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腾建筑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解 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玉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