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南民三初字第1149号
原告***。
被告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二支路4号,注册号1201120001247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开出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07427706,票据金额655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到银行兑现,被银行告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无法承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票票据金额655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开出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07xxxx6,票据金额655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到银行兑现,被银行告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无法承兑。现原告以支票记载的金额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张、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天津津南双港支行印章对比结果为证以及原告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支票的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以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向被告请求给付确定的金额,被告亦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支票金额65500元,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出票之日起按票面金额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25%进行计算,出票日为2015年5月25日至审判之日2015年9月9日共计107天,65500×5.25%×107÷365=100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票据金额6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8元,共计665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天津市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冬月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