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李莎、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4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森罗科技公司销售,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洋,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伟,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609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4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事项,未对第二项裁决事项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76090元。
尚拓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09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业务提成3621.3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工资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双方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解除前被告在原告处任商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2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职,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停职通知。同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发放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工资,被告方认可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46号仲裁裁决书全部事项,原告方认可该裁决书的第4项及第5项。仲裁笔录中被告陈述,被告的业务提成系被告负责发放。仲裁笔录中原告自认被告2009年11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
2019年9月2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6090元(月均工资7609元*10月);3.要求支付2019年8月工资7600元;4.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之间拖欠的业务提成3621.3元;5.要求支付2009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6720元;6.要求支付2009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冬季取暖补贴1850元;7.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工资3500元。2019年12月13日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46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6090元。3、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业务提成3621.3元。4、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595.6元。5、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6、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工资3500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2.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业务提成,如支付,应支付多少;4.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如支付,应支付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笔录,自认被告2009年11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及提交的面试总评表及劳动合同3份,劳动合同中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第一份劳动合同是与天津市瑞博一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岗位为行政岗,天津市瑞博一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双方庭审中认可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2009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1.工资未予按时发放,业务提成工资未予按时发放;2.无故给予本人下发停职通知;3.未与本人协商将本人调离原商务部经理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重要投标信息泄露竞争对手的原因,投标失败,造成公司重大损失。2019年8月2日,公司对此展开调查,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被告系参与该次投标主要工作人员之一,作为员工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公司调查,被告应积极配合公司做好此项工作。虽然原告2019年8月2日口头通知被告停职,调离原商务部经理岗位(被告不服从,原告未实施)及8月21日下发停职通知,但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一直未到公司工作,原告已将被告8月份工资按被告原待遇发放其8月份工资。仲裁笔录中被告陈述,被告的业务提成系被告负责发放,被告未上班,导致未发放,不是原告原因。综上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有关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提成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至2019年7月31日可分配提成金额为3621.3元,虽原告主张该提成不是给被告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业务提成3621.3元。关于争议焦点4,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原告未提交关于被告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台账,原告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停职期间视为正常提供劳动,应依据相关规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庭审中,原告对此期间未发放被告工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的工资3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5956元及2018年至2019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业务提成3621.3元;三、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四、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5956元;五、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至2019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驳回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回复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提成确认单和2018年10月到2019年8月的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台账,显示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5763.18元、5569.18元、5428.25元、6330.35元、7785.35元、6330.35元、6184.85元、6310.95元、6315.80元、6281.80元、6180.00元,对于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为3500元,双方对此均未持异议,另上诉人主张除上述工资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还向上诉人额外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相关报销费用,并非工资的构成部分。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围绕劳动争议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76090元,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以怀疑上诉人泄露重要投标信息为由向上诉人发出停职通知,并通知上诉人调整其岗位到企管部,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1.工资未予按时发放,业务提成工资未予按时发放;2.无故给予本人下发停职通知;3.未与本人协商,将本人调离原商务部经理岗位……”,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泄露被上诉人处重要投标信息,被上诉人直接通知上诉人调岗到企管部,缺乏调岗合理性,另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述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9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工资台账,经计算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98.34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9983.4元(5998.34×10个月),上诉人对上述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还有一部分工资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业务提成、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2018年至2019年的冬季取暖补贴,一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9983.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静
审判员  庞艺
审判员  薛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