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33号
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通跃路**。
法定代表人:吴宪荣,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伟,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森罗科技公司销售,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洋,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拓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茹、边志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09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业务提成3621.3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工资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商务部就职。2019年7月,被告作为公司代表参加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浓盐水药剂的采购项目投标工作,因在投标过程中,公司商业秘密泄露导致中标失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9年8月2日公司开展调查,因被告是参与投标的主要工作人员之一,公司决定暂停被告所在商务部的相关工作,希望被告配合公司调查,此项自查并非针对被告本人。但被告以请假为由,不予配合,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未到公司报道,未提供劳动。被告2019年9月17日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2019年8、9月份工资等事项。后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4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北辰区劳动仲裁作出的【2019】第94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2009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6日,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了1份面试总评表及劳动合同3份,劳动合同中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第一份劳动合同是与天津市瑞博一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岗位为行政岗,天津市瑞博一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但是签订合同的法人为吴宪荣,天津市瑞博一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是张文君、吴宪荣、张宝军、张金山与现在原告的股东基本一致,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自认了工作时间为9年10个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因企业用工调整,将人员调到新的公司,工作年限应予以合并,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项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9年10个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第二项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及时发放被告工资及业务提成,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未按时发放工资、业务提成及调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离职前平均工资为7609元;第三项被告提成审批已经经过原告审核通过,原告应该及时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该项提成,审批也通过,且表明此项提成为个人提成,第四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2019年9月17日,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的工资3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续签至2029年12月31日)1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证据4.《销售提成管理办法》及提成确认单,证明公司销售提成部门内部予以提成,提成确认单提成人为商务部,商务部共有6人,而非被告个人提成。证据5中停职通知,证明公司存在泄密事实,公司开展自查,相关人员需要回避,2019年8月2日通知被告及王彤琳,暂停商务部工作,到企业管理部分负责网站宣传,因被告不同意调岗,公司尊重被告意见,在8月2日至离职前,被告请假未出勤期间,以原待遇发放工资,在这期间,因被告拒绝配合调查,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出具停职通知,不存在单方调岗的情况;被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3份(第1份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与天津市瑞博一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2份2010年3月30至2015年3与29日也是与天津市瑞博一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第3份是在2013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是与尚拓公司签订)及面试总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6日,共计9年10个月;证据2.天津市瑞博一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尚拓公司工商档案;证据3.保密协议(仲裁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证据5.被告工资明细清单(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证明被告**工资标准,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7609元;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9年10个月;证据7、**停职通知、会议记录、聊天记录(与公司人事边志伟);证据8、《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浓盐水药剂采购中标侯选人公示》;证据9、《提成确认单》,证明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业务提成金额;证据10、《关于提成的规章制度》;证据11、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表及被告2019年8月考勤表,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出勤管理办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的中高层会议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双方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解除前被告在原告处任商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2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职,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停职通知。同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发放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工资,被告方认可津北劳人仲裁【2019】第946号仲裁裁决书全部事项,原告方认可该裁决书的第4项及第5项。仲裁笔录中被告陈述,被告的业务提成系被告负责发放。仲裁笔录中原告自认被告2009年11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
2019年9月2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6090元(月均工资7609元*10月);3.要求支付2019年8月工资7600元;4.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之间拖欠的业务提成3621.3元;5.要求支付2009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6720元;6.要求支付2009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冬季取暖补贴1850元;7.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工资3500元。2019年12月13日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946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6090元。3、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业务提成3621.3元。4、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595,6元。5、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6、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工资3500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2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业务提成,如支付,应支付多少;4.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如支付,应支付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笔录,自认被告2009年11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及提交的面试总评表及劳动合同3份,劳动合同中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第一份劳动合同是与天津市瑞博一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岗位为行政岗,天津市瑞博一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双方庭审中认可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09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1.工资未予按时发放,业务提成工资未予按时发放;2.无故给予本人下发停职通知;3.未与本人协商将本人调离原商务部经理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重要投标信息泄露竞争对手的原因,投标失败,造成公司最大损失。2019年8月2日,公司对此展开调查,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被告系参与该次投标主要工作人员之一,作为员工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公司调查,被告应积极配合公司做好此项工作。虽然原告2019年8月2日口头通知被告停职,调离原商务部经理岗位(被告不服从,原告未实施)及8月21日下发停职通知,但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一直未到公司工作,原告已将被告8月份工资按被告原待遇发放其8月份工资。仲裁笔录中被告陈述,被告的业务提成系被告负责发放,被告未上班,导致未发放,不是原告原因。综上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有关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提成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至2019年7月31日可分配提成金额为3621.3元,虽原告主张该提成不是给被告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业务提成3621.3元。关于争议焦点4,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原告未提交关于被告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台帐,原告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停职期间视为正常提供劳动,应依据相关规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庭审中,原告对此期间未发放被告工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的工资3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595,6元及2018年至2019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业务提成3621.3元;
三、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
四、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595,6元;
五、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至2019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六、驳回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尚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