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仕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仕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6598号 原告:郑东,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仕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聚兴道**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郑东与被告天津市仕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翔电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仕翔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980.9元,其中医疗费70,096.9元、辅助器械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516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096.9元,其中医疗费70,096.9元、辅助器械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032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8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宝坻区新安镇***乡村路由***行驶事故地点,车辆轧到被告施工散落到道路上的电线,致使车辆侧滑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出具了交通道路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宝坻区方家庄卫生院检查治疗,2019年9月15日到新安镇医院和宝坻区中医院检查治疗,2019年9月24日到天津医院检查治疗,2019年9月26日,原告住进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手术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6天,出院后建议休假3个月。2019年10月22日,住进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应把电线堆放在道路上,同时应设明显标志或有人看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 仕翔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报案时间大约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且没有证据明确证明其摔倒与我方有关。另外,原告未出具事故当天的诊断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问题。 郑东主张,仕翔电气公司对其造成了侵权,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2.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看到郑东电动车倒在路上,郑东站来后,**看到郑东的电动车压在了电线上,然后郑东开始寻找掉落的戒指。仕翔电气公司质证称,认可天津市××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郑东损伤系仕翔电气公司导致;证人**并非亲眼看到郑东摔倒。 仕翔电气公司主张,其未对郑东造成侵权,亦未对郑东造成损伤,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郑东的申请到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此次事故的卷宗材料。郑东对天津市××队出具的关于此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发表意见称,仕翔电气公司对其摔伤的事实是知情的,也证明了郑东是在仕翔电气公司施工现场摔伤,且仕翔电气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施工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仕翔电气公司对天津市××队出具的关于此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发表意见称,认可卷宗材料真实性,但卷宗材料中已明确载明我方并未确认郑东摔伤的事实,我方施工对工具摆放及现场都有严格的要求,且会有工作人员进行巡查。 本院结合双方对证据诉辩意见,认证如下:认可天津市××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因**与郑东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此次事故系仕翔电气公司所致。 综上所述,对郑东要求仕翔电气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郑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