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1民初1002号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149号云琅新居B-2-1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津01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津01民终5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被告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出庭应诉。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在减少出资范围内,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本金6,576,740.28元、利息损失291,861.12元、案件受理费57,434元、延迟履行债务期间利息804,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份成立,其原股东分别为被告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以及案外人***、***。2014年6月30日,上述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减资、减股东。其中:被告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减资250万元,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减资250万元,***减资208万元,***减资54万元,***减资315万元,***减资194万元。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六被告在对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减资时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使原告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现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六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对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均辩称,其不是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在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者**,故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在法庭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了《***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5日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从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至减资变更所有其签字均非本人签字。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对2014年6月30日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的公章、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的公章是否为本人书写及是否为上述单位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不是本人签名及不是上述单位印章盖印。 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申请书》,认为:一、经***定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在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减资等过程中所使用的印鉴全部为伪造,且伪造涉及数量多,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其恶劣。根据《刑法》规定,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中的其他自然人股东也均为虚构,其签字均为伪造,各股东的资金投入为伪造。故联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以联谊公司作为进行诈骗的工具。现联谊公司经法院执行部门调查已经为空壳公司,无任何财产,导致不能偿付我公司到期债权。因此,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等人已经构成犯罪,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涉嫌犯罪的**、***、***等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委托***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会决议中的部分股东签字、**均非本人及本单位签字**。上述情况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蕊 人民陪审员  王睿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