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任德军,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B-2-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任德军、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只是应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房本借与原审第三人用于承揽工程,显示其有承揽工程的实力,却在自己全然不知的情况下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再审申请人从未参与过原审第三人的任何活动,也未拿过原审第三人一分钱,对自己成为股东更是一无所知,同时也感到不可思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和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部分,依法提起再审改判。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复查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
代理审判员祁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