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B-2-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雅丽,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莹,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德军,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任德军、***、***减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孙健
审判员华勇
审判员齐万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