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01行初463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2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第三人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之妻),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第三人任德军,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代理人***,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任德军、***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曹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