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

某某、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政设计研究院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德军,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B-2-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任德军、***、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津01民申2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任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均为伪造。***与被申请人联谊公司没有关联,不是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联谊公司文件中所有涉及***的签字均为他人伪造,不是***本人签字。原审法院在没有给***送达传票的情况下,作出了缺席判决,程序错误。***在收到原审法院执行通知书后,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公司文件上***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上述公司文件上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请求撤销原判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述称,我们对原审判决也是不服,也向贵院申请了再审。
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联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参与联谊公司的增资减资行为。
***述称,我方同意***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
任德军述称,我同意***观点,我也不认识联谊公司的人员和其他股东。
本院再审认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适用法律有待进一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健
审判员华勇
审判员齐万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