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01行初228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情晴,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2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耿长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铭宇,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炜,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胡习华,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哲卿(第三人胡习华之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任德军,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战洪,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19-222。
法定代表人杨源,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B-2-102。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原告***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03年5月5日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及2014年8月15日减资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追胡习华、任德军、梁战洪、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刘情晴,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魏铭宇、张炜,第三人胡习华委托代理人韩若宾、胡哲卿,第三人任德军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战洪、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及其股东毫无关联。2018年初,原告了解到:2003年5月5日,联谊公司(或其股东)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虚假出资、验资,并经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增加为联谊公司股东;2014年6月30日,联谊公司(或其股东)再次通过虚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将原告股东身份进行了变更登记行为。原告对上述联谊公司(或其股东)的验资、出资、委托、签字、减资等相关事实情况均不知晓,也没有参与,上述联谊公司的文件均是伪造的。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联谊公司股东,不但自身权益受损。而且日后极可能因此承担不应有的损失。联谊公司(或其股东)提交虚假验资、登记等材料,伪造原告的签名等行为,以及被告核准联谊公司登记及变更登记等行为不符《公司法》、《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将***登记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以及减资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证据显示2003年5月5日,联谊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2117万,增加***等6名股东。
证据1.2、2003年5月5日《委托代理人(机构)证明》,该证据显示2003年5月5日全体投资人(包括***在内8名股东)委托张某,在5月5日至6月4日期间,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证据1.3、股东会议决议,该证据显示2003年5月5日,联谊公司2方股东(道桥公司、天兴市政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证据1.4、股东名册,该证据显示联谊公司6名股东信息及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其中***出资315万占14.47%。
证据1.5、新股东会议决,该证据显示2003年5月5日,通过修改章程修正案及转股协议的决议。
证据1.6、股东会决议,该证据显示2003年5月5日,联谊公司原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通过增加6名股东的决议;通过承担增资前后的全部债务的决议。
证据1.7、董事会决议,该证据显示2003年5月5日,联谊公司董事会通过王鹏任公司董事长、劳某任总经理的决议。
证据1.8、股东会议决议,该证据显示2003年5月5日,联谊公司2方股东(道桥公司、天兴市政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证据1.9、2003年5月5日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该证据显示2003年5月5日联谊公司新章程。主要修改内容为变更注册资本为2177万,增加***等8方股东,***占14.47%股份。
证据1.1-1.9证明行政机关赖以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是伪造的,原告未参与上述行为。
证据2.1、授权委托书,该证据显示2014年8月15日,联谊公司授权吴晓晴办理联谊公司变更手续。
证据2.2、2014年6月30日《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减资、减股东),该证据显示2014年6月20日联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通过:1减资、减股东;2本公司对外无债权、无担保。两项决议。
证据2.3、联谊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证据显示2014年8月14日,股东劳某、张某通过注册资本由2177万变为906万的决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决议。
证据2.4、登报信息,该证据显示2014年7月1日,联谊公司在渤海早报公告减资通知。
证据2.5、股东名册,该证据显示劳某、张某股东信息。
证据2.6、公司章程,该证据显示2014年8月13日,联谊公司修改章程,将注册资本修改为906万。
证据2.1-2.6证明2014年6月30日,减资行为中,原告一概不知,所有减资文件均为伪造。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要求撤销***作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及减资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3年5月5日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并向我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法人股东名录、公司自然人股东名录、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新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申请材料。我局依据1994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核准其变更登记。二、2014年8月15日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并向我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报纸报样、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我局依据2014年3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核准其变更登记。三、两次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均是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应对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局作为登记机关依法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申请予以核准,并无任何不妥。被答辩人在行政起诉状中也称“联谊公司(或其股东)提交虚假验资、登记等材料,伪造原告的签名等行为”因此按被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侵犯其权利的主体应为联谊公司(或其股东),因此我局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联谊公司(或其股东)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非向我局提起行政诉讼。四、被答辩人2018年6月20日对答辩人2003年5月30日核准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证据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填写)复印件;
证据3、委托代理人(机构)证明复印件;
证据4、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委托代理人证明复印件;
证据5、公司法人股东名录复印件;
证据6、公司自然人股东名录复印;
证据7、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
证据8、新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
证据9、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
证据10、章程修正案复印件;
证据11、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证据12、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
证据13、验资报告复印件;
证据14、承诺书复印件;
证据1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
证据1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证据17、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
证据18、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
证据19、章程修正案复印件;
证据20、承诺书复印件;
证据21、减资公告登报材料复印件;
证据22、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名录;
证据23、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章程;
证据24、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据24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正版)。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实施)。
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7月1日实施)。
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依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人胡习华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行政机关对公司变更登记有核实审查义务,但是被告未尽此义务,导致本案发生。
第三人胡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第三人任德军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任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关于真实性,被告提供证据指向的是原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履行了公司股东登记程序,但是原告与本案涉案公司和股东不认识,本人也没有参与过登记行为和授权他人召开股东会以及出资验资等行为,所以一系列行为为伪造的,登记机关应对事实合法性负责,上述文件的形式要件来看,所有的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书是一人书写,违背常理,同时原告并未委托他人经办手续,被告未尽职责,涉及出资验资行为,本案所有材料均未显示原告有出资行为,因此作为登记机关应尽到审慎监管义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依法登记,本案所有证据证明该事件是假的。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证据真实存在,但我局提交的证据2、3、9、10才是2003年5月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1.8、1.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2.3、2.4、2.5、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三人胡习华、任德军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9、2.1-2.6、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不是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5日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其中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177万元,股东由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变更为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胡习华、***、梁战洪、劳某、张某、任德军。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5月5日办理了上述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
另查,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其中注册资本由2177万元变更为906万元,股东由天津市道桥工程公司、天津市天兴市政建设联合公司、胡习华、***、梁战洪、劳某、张某、任德军变更为劳某、张某,并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2014年7月3日在《渤海早报》刊登的减资公告、股东名录公司章程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上述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
又查,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将被告提交的涉案2003年5月5日《委托代理人(机构)证明》原件作为检材1、2003年5月5日《新股东会决议》原件作为检材2、2003年5月5日《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原件作为检材3、《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原件作为检材4、2003年5月5日《董事会决议》原件作为检材5、2003年5月5日《承诺书》原件作为检材6、2014年6月30日《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作为检材7,并对上述检材中“***”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津明正[2018]文书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1至检材字迹7与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6均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向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缴纳了鉴证咨询服务及文书鉴定费共交9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将***登记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03年5月5日作出,故原告该项起诉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第八条规定,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第三人天津市市政联谊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减资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天津市市政联谊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的公司减资登记申请后,对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天津市市政联谊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工商登记材料,导致被告作出减资登记行为,故第三人天津市市政联谊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将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2177万元变更登记为906万元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03年5月5日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000元,由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鑫
代理审判员  刘 堃
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依凡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