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同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同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红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梅,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同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大寨村。
法定代表人:高文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龙,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同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鑫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鑫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诉争的工程是未完工程,涉诉工程未完工,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条件及结算的条件。2、韩奥公司与同鑫达公司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如对本案进行结算,应当首先确定同鑫达公司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并以与项目后期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量的划分无争议为前提。3、根据相关指导判例、各个法院的实践,一般未完工程的结算方式应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并参照合同约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只需鉴定其完工部分即可。4、工程非同鑫达公司完成施工后投入使用的,而是梁头镇政府解除合同后,交由第三方继续建设完成后投入使用的。
同鑫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同鑫达公司的工程款10488963.98元及判令韩奥公司延期支付同鑫达公司工程款自2019年3月15日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韩奥公司支付同鑫达公司自开庭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鑫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及费用清单、结算垫款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四份施工合同、梁头镇政府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现场情况公证书、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韩奥公司除对其中两份合同认可以外,对其他证据均未认可。韩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特许经营协议、供热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关于提供造价审核资料的函等证据。同鑫达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内容不全,同鑫达公司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同鑫达公司提交的四份施工合同加盖了韩奥公司印章,韩奥公司对其中两份合同不认可,但未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他人施工,故一审法院对韩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四份合同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同鑫达公司全额垫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的80%,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2019年3月15日付至95%,第二个供暖季结束2020年3月15日后付清。同鑫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费用清单显示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5338963.98元,清单有杜克良签字,未书写签字日期。杜克良、关景巍出庭证明了上述清单的真实性及签署过程。梁头镇政府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杜克良负责工程质量及施工现场具体管理,东河头村村委会和于家村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杜克良为现场监理。另外,同鑫达公司提交微信记录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佐证。同鑫达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实际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15338963.98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鑫达公司主张其已收到工程款4850000元,韩奥公司主张其能够确认的付款金额为286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付款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同鑫达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其已收到本案工程款4850000元。另经核实,本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同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同鑫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488963.98元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涉及四项工程,同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和使用时间,亦未显示杜克良在费用清单中签字的时间,故对同鑫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本案工程实际使用情况,一审法院暂支持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标准,故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同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8963.98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同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86元,由被告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鑫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为于家村村委会、东河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同鑫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证据2为2019年8月21日和8月28日韩奥公司向梁头镇政府的函告,为证明韩奥公司对工程完工在回函中有自认。韩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2019年8月21日的函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8月28日的函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该两份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相关证据形式要求且韩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2019年8月21日的函告并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8月28日的函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部一并予以论述。因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2、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同鑫达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费用清单上均有杜克良的签字。梁头镇政府、东河头村村委会以及于家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杜克良、关景巍在一审出庭接受了质询,能够证明杜克良签字系代表韩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双方已达成结算并无不当,韩奥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反证,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韩奥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本案具有结算的情况下,韩奥公司在二审有关应依据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韩奥公司认可的2019年8月28日的函告以及梁头镇政府的催告函等证据能够证明于家村在2018年已完成基础施工并供暖。各方虽对东河头村在2018年未能最终供暖的原因有异,但双方证据均显示管网建设和基站建设等基础施工已完成,且韩奥公司自认已具备电锅炉直接供暖条件。现涉案工程已交付并实际使用,韩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同鑫达公司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已有结算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已成就。韩奥公司以涉案工程未完工,不具有竣工验收和结算条件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33.78元,由上诉人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付平平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玉晓
书 记 员  郭光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红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梅,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同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大寨村。
法定代表人:高文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龙,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同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鑫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鑫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诉争的工程是未完工程,涉诉工程未完工,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条件及结算的条件。2、韩奥公司与同鑫达公司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如对本案进行结算,应当首先确定同鑫达公司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并以与项目后期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量的划分无争议为前提。3、根据相关指导判例、各个法院的实践,一般未完工程的结算方式应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并参照合同约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只需鉴定其完工部分即可。4、工程非同鑫达公司完成施工后投入使用的,而是梁头镇政府解除合同后,交由第三方继续建设完成后投入使用的。
同鑫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同鑫达公司的工程款10488963.98元及判令韩奥公司延期支付同鑫达公司工程款自2019年3月15日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韩奥公司支付同鑫达公司自开庭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鑫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及费用清单、结算垫款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四份施工合同、梁头镇政府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现场情况公证书、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韩奥公司除对其中两份合同认可以外,对其他证据均未认可。韩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特许经营协议、供热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关于提供造价审核资料的函等证据。同鑫达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内容不全,同鑫达公司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同鑫达公司提交的四份施工合同加盖了韩奥公司印章,韩奥公司对其中两份合同不认可,但未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他人施工,故一审法院对韩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四份合同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同鑫达公司全额垫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的80%,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2019年3月15日付至95%,第二个供暖季结束2020年3月15日后付清。同鑫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费用清单显示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5338963.98元,清单有杜克良签字,未书写签字日期。杜克良、关景巍出庭证明了上述清单的真实性及签署过程。梁头镇政府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杜克良负责工程质量及施工现场具体管理,东河头村村委会和于家村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杜克良为现场监理。另外,同鑫达公司提交微信记录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佐证。同鑫达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实际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15338963.98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鑫达公司主张其已收到工程款4850000元,韩奥公司主张其能够确认的付款金额为286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付款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同鑫达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其已收到本案工程款4850000元。另经核实,本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同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同鑫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488963.98元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涉及四项工程,同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和使用时间,亦未显示杜克良在费用清单中签字的时间,故对同鑫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本案工程实际使用情况,一审法院暂支持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标准,故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同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8963.98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同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86元,由被告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鑫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为于家村村委会、东河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同鑫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证据2为2019年8月21日和8月28日韩奥公司向梁头镇政府的函告,为证明韩奥公司对工程完工在回函中有自认。韩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2019年8月21日的函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8月28日的函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该两份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相关证据形式要求且韩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2019年8月21日的函告并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8月28日的函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部一并予以论述。因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2、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同鑫达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费用清单上均有杜克良的签字。梁头镇政府、东河头村村委会以及于家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杜克良、关景巍在一审出庭接受了质询,能够证明杜克良签字系代表韩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双方已达成结算并无不当,韩奥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反证,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韩奥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本案具有结算的情况下,韩奥公司在二审有关应依据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韩奥公司认可的2019年8月28日的函告以及梁头镇政府的催告函等证据能够证明于家村在2018年已完成基础施工并供暖。各方虽对东河头村在2018年未能最终供暖的原因有异,但双方证据均显示管网建设和基站建设等基础施工已完成,且韩奥公司自认已具备电锅炉直接供暖条件。现涉案工程已交付并实际使用,韩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同鑫达公司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已有结算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已成就。韩奥公司以涉案工程未完工,不具有竣工验收和结算条件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33.78元,由上诉人韩奥电建(天津)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付平平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玉晓
书 记 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