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B座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03—5。
法定代表人:司家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爽,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磊,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爽,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津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磊、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发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0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财险津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医疗费21370.57元,误工费6760元,护理费67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眼镜损失2000元,共计41890.57元。依法重新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医疗费用清单,原审法院在没有费用清单的情况下认为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缺乏相关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明确,适用的也不是当地居民标准。原审判决在眼镜损失没有相应发票,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及鉴定结论支持的情形下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伤者已经满60周岁,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发票足以证明答辩人医疗费用合理真实。只因答辩人不慎将清单丢失,不能成为被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2、原审法院按照陕西省统一标准每天16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明确。3、眼镜损失有现场照片,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实际价值为3000多元,法院酌情认定赔偿2000元合理的。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身体受伤,医嘱明确记载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合情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皖发建筑公司、闫磊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原告惠树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194.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19时0分,被告闫磊驾驶车牌号为津NAXXX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5省道7公里800米处,与原告惠树雄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JXXX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惠树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后,被他人及时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在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花去医药费20025.31元(已经由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17年9月12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638.68元,在清涧百姓大药房买药花费706.58元,2017年6月26日,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1083042017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闫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惠树雄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闫磊驾驶的津NAXXX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闫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惠树雄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以承担。津N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及眼镜损失赔偿,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21370.57元(其中清涧县人民医院花费20025.31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花费638.68元,清涧县百姓大药房花费706.58元);误工费,169元/天×40天(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即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40天;)=6760元;护理费,169元/天×住院40天=6760元;交通费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住院40天×30元/天=1200元;摩托车损毁赔偿费用3480元;眼镜损失赔偿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总计48124.0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124.07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故被告闫磊、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0025.31元医药费依法由原告予以返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树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毁赔偿费、眼镜损毁赔偿费共计48124.07元。2、被告闫磊、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20025.31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天津市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509元,由原告惠树雄负担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闫磊驾驶津NAXXX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惠树雄驾驶的陕KJXXX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惠树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太平财险津西公司作为津NAXXX号车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持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眼镜损失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惠树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受伤时未满60周岁,原审判决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审判决根据该病历及破损眼镜照片认定后续治疗费及眼镜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并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及眼镜损失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