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704号
原告天津市万尔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开发***道18号院内的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廊坊开发区长生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祥***泰别墅B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会计。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万尔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开发区长生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长生物流仓储中心的仓库及办公楼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工程工期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工程总价款228万元,工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工程临近完工时,被告提出增加工程项目,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增项承包合同,新增工程价款36万元。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至2017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4000元,尚欠436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6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增项工程合同以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长生物流仓储中心仓库工程及办公楼工程图14张、工程照片15张及工程录像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依图纸进行制作安装施工,施工进度现场及完工后的物流仓库和办公楼原貌,物流仓库施工吊梁现场记录。3、被告付款记录表1份、银行转账记录凭证4张以及企业往来收据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2204000元。4、谷歌卫星影像地图5张,证明涉诉现场位置。
被告辩称,施工合同签订的施工地点与实际不符,约定不明,违约处理方式不明,涉诉建筑物现已被认定为违规建筑,被强制拆除,所以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相关建筑规划材料就进行施工,工程未验收。原告无故拖延工期,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我方要求原告就已支付的款项开具发票。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长生物流仓储中心仓库及办公楼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在廊坊开发区科技谷宝湾物流对面即长生生态有限公司院内,建筑面积6275平米,工程总价228万元,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包工包料,工程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20%,约456000元;钢结构进场,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约684000元;彩板进场,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约684000元;钢结构完成,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15%,约342000元;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以后付清;3、被告违反付款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延期已达到30天的,原告可立即解除合同,工程款据实结算,且被告承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期间,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就长生物流仓储中心仓库及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增加三层及刀把墙面檩条及维护工程(增项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360000元,工程日期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0日;2、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50%,约180000元;钢结构进场,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50%,约180000元;3、被告违反付款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延期已达到30天的,原告可立即解除合同,工程款据实结算,且被告承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增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继续施工。涉诉工程现已完工。至今,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共计220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36000元未付。涉诉工程因违章于2017年11月开始被依法拆除。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合同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涉诉工程没有依法进行相关的备案、许可和监理工作,原、被告作为建设发包人和施工方明知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却未执行,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涉诉工程已完工,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436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时竣工并验收。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认可涉诉工程尚未由原告开具发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依法将相关工程款发票开具后交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长生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万尔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36000元(原告同时提供发票),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万尔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328元,由原告天津市万尔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80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长生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