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万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万年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苏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鑫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河村四区五排二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鑫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12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华鑫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公司在开庭完毕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儿子***那里才知道该案件起诉,导致**公司无法参加现场的庭审及法庭质证、答辩和辩论。***并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无权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在一审期间,私自在其父亲***家中,找出**公司的公章,私自在授权委托书上**,并交到法院,委托手续是无效的,其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指引***私自**并签写授权书的行为,本身是错误的做法,开完庭后也没有及时补正,径行作出判决,侵害了**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四)项规定,应发回重审。2.一审中,华鑫海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效的协议。首先,合同上仅有***一人签字,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时合同成立。自签名之前,一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协议书仅有一方签字,也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因此,该协议书并未成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协议书”的书写时间是在华鑫海公司第一次起诉**公司过程中,后来该案件以华鑫海公司撤诉方式结案。***当时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华鑫海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是代表**公司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本人从未承诺自己代为还款的意愿。后来,由于金额问题,双方调解失败,并未达成调解意见,所以协议也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意见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协议书”不得在本案作为定案的依据。4.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内容是华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书写,且只有***一人签字,***从未表示代**公司还款的意愿,**公司从来没有将其债务转给***的意思表示,华鑫海公司在六个月内也未接受该“协议”,且***并没有在6个月内履行“协议书”上的内容,因此该“协议书”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5.一审判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双方均没有约定违约金,法院不应判决。 华鑫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华鑫海公司自2012年8月起为**公司提供焊工试件加工服务,华鑫海公司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加工工作,至2014年12月10日累计产生加工费327281元。虽经多次催要,但**公司尚欠146381元。后***找到华鑫海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代**公司偿还146381元,按照约定**公司、***应履行还款承诺。 华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华鑫海公司支付加工费146381元;2.判令**公司、***向华鑫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3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鑫海公司自2012年8月起为**公司提供焊工试件加工服务。2015年7月13日,华鑫海公司与**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加工费总计327281元,给付172000元,余额155281元。2017年7月3日,华鑫海公司与**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华鑫海公司给**公司加工焊工试件,加工费总计327281元,已给付172000元,尚欠加工费155281元;2015年10月11日华鑫海公司给**公司加工焊工试件,加工费1100元,该款项未支付;2016年2月12日**公司给付华鑫海公司加工费10000元。综上,**公司还应给付华鑫海公司加工费146381元。2019年,双方又续签了对账单。2021年5月26日,华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加工费146381元等。2021年6月10日,华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手书《协议书》一份,并交由***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写明因**公司欠华鑫海公司加工费14万,今有***代为承担,经双方协商于半年之内到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后华鑫海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裁定按华鑫海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华鑫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对账单显示**公司尚欠华鑫海公司加工费146381元,现并无证据证实**公司在签署对账单后向华鑫海公司支付过加工费,故华鑫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下欠加工费146381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至今未付清加工费,构成迟延,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经审查,华鑫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协议书的法律后果,现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故***应依约履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鑫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6381元;二、被告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鑫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对上述被告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欠付加工费1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华鑫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5.5元,原告华鑫海公司负担133.3元,被告**公司、***负担160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71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21年6月10日,***签字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是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认可。华鑫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华鑫海公司支付加工费146381元及违约金。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未能向华鑫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46381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诉讼授权委托书及相关的手续,未对**公司产生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华鑫海公司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愿意向华鑫海公司履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闫 章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