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8341号
原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桦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分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分公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8201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青岛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起在青岛分公司工作,2019年,***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向***借款用于支付青岛分公司的工人工资和社保,开始***每月偿还部分借款,后来青岛分公司拖欠工资越来越多,***不再偿还该借款,截至2019年8月底,青岛分公司和***共计向***借款328201元。***系青岛分公司和**公司的唯一股东,与青岛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系***的外甥,且系青岛分公司和**公司的会计,涉案款项有的直接汇入***银行账户,有的按***要求直接转给其指定的工人,***作为提供账户接收借款的一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岛分公司、**公司、***、***共同辩称,对***起诉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其从***处借款本金金额为185400元,共计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4306元;涉案款项是青岛分公司用来给工人支付工资及投保,虽然是通过***的个人账户转账,但实际使用方为青岛分公司,因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为青岛分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系**公司监事,***曾在青岛分公司工作。2019年4月13日,***从银行贷款191000元,后***将其中的185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的银行账户,***又将该款项转给***,用于支付青岛分公司的工人工资和社保。青岛分公司尚欠***借款本息212022.25元。
双方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争议。***主张,***系青岛分公司和**公司的唯一股东,与青岛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涉案款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作为提供账户接收借款的一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岛分公司、**公司、***、***主张,***只是以个人账户收取了***交付的借款,但随后转给了青岛分公司使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青岛分公司、**公司虽为***的独资公司,但***若无证据证明***与青岛分公司、**公司的资产混同,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涉案款项先由***账户转入***账户,由***支付青岛分公司的工人工资和社保,***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为青岛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涉案款项先汇入**公司监事***账户,***又将该款项支付给***,***系履行职务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公司应支付***借款本息212022.25元。***还要求**公司承担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212022.25元并承担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12022.25元为基数);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50元,由***负担871.50元,由天津市**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