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0民初4653号
原告:天津顺欣腾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594836567),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36号(1号房)。
法定代表人:丁宝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4747446J),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可斌,经理。
原告天津顺欣腾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腾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顺欣腾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施工项目提供租赁设备,至今尚欠620070元租赁费未付。
旺鑫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物使用地在河东区,故合同履行地为河东区。所以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虽然原、被告在《周转材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解决,但协议管辖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谢鸿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