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辰民初字第2914号
原告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赵各庄乡镇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
在原告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孙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