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3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辰执字第162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喜津商品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庆九
审判员*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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