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商务中心3-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兴宝,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上诉人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姜兴宝承包被告张海军及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市红桥区千吉花园的石材打胶工程,原告是被告姜兴宝雇佣的打胶工人。2014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没有搭架木板的脚手架摔到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2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7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姜兴宝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雇佣原告从事大理石外墙面打胶工作。原告在干活时的位置属实,脚下没有搭架板,没有木板,踩在脚手架上了,他的另一只脚踩的位置是我还没有安装完石材的墙体上,墙体的该位置断裂,原告才摔下来的。原告踩在墙体位置的原因大概是因为想要够到打胶的位置。从原告住院到原告治疗到能够走路,我共为原告垫付20000元左右的费用,票据都在我手里。我第一次去医院时给原告的老乡200元,用以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第三次去医院的时候,又给付原告200元伙食费。在护理费上,原告出院的前一天,给付原告护理费100元。原告住院一直到能够站起来,都是我的妻子在护理。原告出院后,我为原告找了一家旅店,旅店不允许他人在旅店内居住,因原告的老乡在该旅店内居住,导致我被罚款1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按照500元计算有异议,金额过高,原告从事打胶工作期间,没有完成过一天500元的工作量。
一审被告张海军及信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发生在千吉花园项目工地上;2、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二被告将上述项目的石材幕墙工程交由被告姜兴宝负责具体的施工,本案赔偿应由被告姜兴宝承担;4、本案被告姜兴宝在第一次出庭后一直没有出面协调处理原告受伤事宜,二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害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与被告姜兴宝之间是否存在合意欺骗二被告存有疑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信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被告张海军系被告信拓公司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8日,被告信拓公司与被告姜兴宝就千吉花园项目一标段石材幕墙供货施工工程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千吉花园项目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红桥千吉花园项目石材幕墙工程(1)”、“本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80元/㎡。此价款石材安装价格(4.2)”、“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若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改变施工设计图纸并进行施工,则甲方有权拒付变更部门(分)石材的全部工程款,且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同时乙方应立即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整改(5.3)”、“乙方应做好施工现场防护工作并加强对职工进行安全文明教育,由于乙方原因发生的任何内外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发生的费用。(7.6)”另在合同的5.4、5.5、7.3等条款中出现“总包”字样。另被告信拓公司陈述,所有的工程材料都是由信拓公司向姜兴宝提供,姜兴宝只负责提供劳务,劳动报酬由该公司预支给被告姜兴宝,由姜兴宝发放给工人。
被告信拓公司与被告姜兴宝签订该协议后,姜兴宝进场依合同中约定施工。
原告***系被告姜兴宝雇佣从事天津市红桥区千吉花园石材幕墙打胶工作的务工人员。2014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没有搭架木板的脚手架摔到地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8月23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姜兴宝支付。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15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经征询,该鉴定机构出具书面《回复》一份,载明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3条b款之规定,***脊柱损伤评定为VIII(8)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回复》表示认可,并不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为甘肃省清水县白沙乡白沙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姜兴宝出庭自认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从事大理石外墙面打胶工作。原告在干活时踩在脚手架上,脚下没有搭架板,他的另一只脚踩的位置是还没有安装完石材的墙体上,墙体的该位置断裂,原告才摔下来的。原告踩在墙体位置的原因大概是因为想要够到打胶的位置。
本案争点有三:一是被告姜兴宝与被告信拓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之伤是否系在受被告姜兴宝雇佣从事被告信拓公司发包的工程之时致伤;三是原告伤残及赔付标准的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辨析本案争点一,应明晰被告姜兴宝与被告信拓公司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千吉花园项目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中条款4.2和5.3的约定,证明被告姜兴宝与被告信拓公司合意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信拓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天津市红桥区千吉花园石材幕墙的施工发包给被告姜兴宝,被告信拓公司在与被告姜兴宝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时,即有义务审查被告姜兴宝之施工资质,而被告信拓公司至本案举证期限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审查了被告姜兴宝具有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拓公司在选定被告姜兴宝从事石材幕墙施工的行为中存在选任过失,将该项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姜兴宝,故被告信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点二,原告之伤是否系在受被告姜兴宝雇佣从事被告信拓公司发包的工程之时致伤。被告姜兴宝在第一次庭审时已自认,被告张海军与被告信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证明。故确认原告系在受被告姜兴宝雇佣从事被告信拓公司发包的工程之时致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姜兴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的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经验,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作安全流程实施施工,并识别到工作环境中的安全隐患,但其明知工作环境中存在安全隐患,仍违反安全施工流程施工工作,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同样具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原因力之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法酌定由被告姜兴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损失。争点三,原告伤残及赔付标准的确认。原告之伤情系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第15条,即“脊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评定为八级伤残。而原告诉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显系人身损害赔偿,非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之工伤赔偿。如依劳动者工伤赔付标准裁量,显系对原告的不公允。但如依原告现以工伤的鉴定八级伤残确认赔付标准裁量,对三被告亦不公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均无异议,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八级伤残。关于赔付标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25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期112天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依照2014年度天津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093.39元(62224元/年÷365×112天)。4、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支持原告主张的3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依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784.82元(33882元/年÷365×3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距离以及来往甘肃、天津的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依上述分析确认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2084元(17014元/年×20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确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9093.39元、护理费2784.82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7412.21元,被告姜兴宝对其中的70%,计96188.5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姜兴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姜兴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188.55元,被告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姜兴宝负担400元,被告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被告信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信拓公司称,本案系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姜兴宝以及原审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拓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兴宝签订涉案《千吉花园项目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姜兴宝所使用的工程材料都是由信拓公司提供,姜兴宝只负责提供劳务,劳动报酬由上诉人预支给姜兴宝。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姜兴宝雇佣从事该工程提供劳务的工人,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受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信拓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认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以及其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比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赔偿数额和赔偿比例过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