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1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商务中心3-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铁林,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兴宝,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兴宝及原审被告张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拓公司申请再审称,信拓公司与姜兴宝签订了《千吉花园项目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提交案外人天津市天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与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千吉花园项目一标段石材幕墙供货施工工程合同书》、《领款表》、信拓公司承包资质证书与营业执照副本作为新证据证实案外人天际公司为千吉花园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应为本案被告之一。***应对其在千吉花园项目中受伤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信拓公司举证,两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信拓公司与姜兴宝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两审法院确认无误。不同意信拓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千吉花园项目一标段石材幕墙供货施工工程合同书》、《领款表》、信拓公司承包资质证书与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用以证明千吉花园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为天际公司。经审查,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能证明信拓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及信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信拓公司借用天际公司的资质与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千吉花园项目工程发包给姜兴宝施工,并签订了《千吉花园项目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工程材料由信拓公司提供,姜兴宝提供劳务,信拓公司预支劳动报酬,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姜兴宝认可***系由其雇佣的从事该项目石材幕墙打胶工作的务工人员并在工作中受伤,信拓公司虽然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申请追加信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充分。两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判决信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信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      津      玲
审判员 刘      连      芬
审判员 齐子良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