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雅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雅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1民初5983号
原告:天津市雅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长江装饰城A中区增2号。
法定代表人:栗彦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大冶市茗山乡柯畈村刘福八湾**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天津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雅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
天津市雅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恒隆广场商户的改造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中被告的雇佣人员邱立松在施工中意外死亡,原、被告双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过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75万元,该赔偿款已由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对上述赔偿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的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大冶市刘福八湾82号,被告的实际居住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营和园小区9-1301,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本院并非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红云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