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南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南宁市南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南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
法定代表人:曾海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祝,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南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840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失业保险金47040元;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2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1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任会计员。2016年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同工同酬申请,但未能得到被上诉人的答复,即等来了一份一年期固定期限的合同。对此,上诉人不答应并继续与被上诉人就工资薪酬进行谈判。2016年4月13日中午11时许,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通知进行调解。在双方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坚持自己的主张,即:一、劳动关系可以解除,但被上诉人必须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二、补偿时间自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工作之日起算;三、补偿上诉人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31日未交的各种社会保险;四、补偿未交的住房公积金;五、按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但被上诉人认为新的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有效,补偿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双方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此时已超过饭点多时,再加上上诉人已没有心情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于是双方就签了一份求同存异的协议书。协议签字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协议要求将补偿款转付给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上诉人也按时支付上诉人的劳动工资。2016年7月中旬,被上诉人总经理曾海毅要求上诉人就经济补偿一事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遂于2016年7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但经被上诉人上级领导讨论后,被上诉人没有按上诉人的请求给予经济补偿,并于2016年7月29日正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停止发放工资。被上诉人终止上诉人劳动关系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相关规定将上诉人的失业状况提交失业保险部门,导致上诉人失去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机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7月13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840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金损失88200元;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280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400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完毕);三、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82381.6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属何种情形解除?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受欺诈所签,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根据该协议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以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一致确认于2016年4月22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该日终止,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0年以上,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同时也已为上诉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至于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则应由社会保险相关经办部门进行核定及支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失业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荣已预交),由上诉人**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若鹏
代理审判员青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