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9740号
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小站镇盛字营村一道沟高压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孙振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华天湖度假村**别墅。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经理。
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特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泰公司支付增特公司货款1065131.2元;2.判令振泰公司以10651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每年4.75%的1.5倍给付增特公司2016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为219563元;3.本案诉讼费由振泰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27日,振泰公司陆续向增特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增特公司按照振泰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振泰公司指定的地点(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六纬路、百万路、天津大道辅道等道路工程工地)。振泰公司累计收到增特公司交付的总价值1165131.2元的沥青混凝土。振泰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065131.2元。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材料认证单》一份,确认振泰公司尚欠货款1065131.2元。增特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后多次要求振泰公司清偿货款,但至今未果。增特公司为维护己方权益,故呈讼至本院。
振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增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一《送货单》82张、证据二《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材料认证单》依法予以确认。
经增特公司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振泰公司陆续向增特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材料认证单》一份,确认振泰公司尚欠货款1065131.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振泰公司欠付货款1065131.20元,有原告提交的认证单、送货单、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振泰公司是否应向增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本案中,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振泰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认证单,认可欠款的事实,此日之前双方并未结算,此日双方并未在认证单中约定或提及违约金,原告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货到付款”的约定,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自认证单之日起,还应给付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自2019年8月26日起,才视为逾期还款之日。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经核算,自2019年8月26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为:11210.07元。三、对原告主张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一方面,实际给付之日不具有确定性,振泰公司可能早付款,也可能晚付款,不能固定主张的金额。另一方面,假如判决生效后,如振泰公司仍未按期给付,原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振泰公司应给付增特公司货款1065131.20元、违约金11210.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65131.20元;
二、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1210.07元。
三、驳回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81元,由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