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天津市政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22区7号楼旁。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政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政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保险合同,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宋武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的货车(下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与港城大道交口时,由于操作不慎与案外人李加富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下称”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下称”保险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经交管部门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李加富进行了赔偿,但当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却遭拒。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77.5元(三者车辆损失141555元、评估费7000元、拆解费14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6355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宋武强具有合格驾驶资质;
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证据四、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经过;
证据六、施救费票据四张,拟证明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1000元;
证据七、拆解费发票两张,拟证明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支出拆解费的情况;
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材料一份,拟证明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遭受车物损失的情况;
证据九、鉴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支出鉴证费的情况;
证据十、赔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三者车辆进行了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意赔付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认为经鉴证的三者车辆车损金额过高,其他费用则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另,被告保留收回残值的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五、十均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仅同意赔付第一次拖车费用、不同意赔付第二次拖车费用;对证据七、九不认可,认为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对证据八不认可,经鉴证的损失金额过高,且被告保留收回残值的权利。
经审查认证,原告证据一至五、十均经被告认可,本院均予采信;证据六、七、九票据形式合法,且加盖印章,内容应属可信,本院均予采信;证据八系具有合格资质的鉴证机构出具,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系车牌号为津G×××××的轻型普通货车。2014年8月,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
2014年11月24日11时30分,案外人宋武强经原告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东丽区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大道时,与案外人李加富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于2014年11月24日支出施救费500元(2014年11月25日开具发票),于2015年12月14日支出”施救费”800元(2015年1月22日开具发票),于2015年1月4日支出拆解费14000元(2015年1月22日开具发票)。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7日接受委托,对三者车辆的车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于同日作出评估结论,确定三者车辆的车物损失价格为141555元,三者车辆于同日支出鉴证费7000元。
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双方交强险范围内互碰互赔,超出部分共同承担”。原告依约向三者车辆车主赔付82777.5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效力未见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时理赔。
(一)鉴证费7000元、拆解费14000元、第二次”施救费”800元系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一次施救费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两次施救费(合计130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自认其仅赔付了1000元,被告即应按该金额(1000元)进行赔付。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000元[(7000元+14000元+1000元)×50%],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
(二)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鉴证为141555元。该鉴证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虽对鉴证价格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效反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原告已按责任比例进行了赔付,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扣除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剩余部分[(141555元-2000元)×50%=69777.5元]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该金额未超过责任限额,且原告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应予赔付。
就三者车辆的残值部分,被告未予举证证明,且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政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合计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天津市政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三者车辆损失69777.5元。
如未按本判决主文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书岳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