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269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中徽禄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丽港大厦3号楼2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9899130C。
法定代表人:许洪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滢,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中徽禄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2.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和2020年5月6月报销15,000元;3.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汽车租赁费10,000元;4.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20000元;5.支付国药项目业绩提成2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入职中徽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资为每月6000元。于2020年7月被中徽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起诉。
中徽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徽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并且报销款及租赁费是不存在的,汽车租赁费的时间段有部分超过时效。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所有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未发工资情况。第五项诉讼请求的业绩提成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入职中徽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了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为6000元/月,下发薪制,银行转账代发,通过公司账户及案外人个人账户分两笔发放。2020年6月30日,**上班期间与公司女员工家属发生争执扭打,2020年7月3日中徽公司以**严重违纪对公司形象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8月7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防暑降温费503.7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故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主张中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中徽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徽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其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均不产生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中徽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12月、2020年5月至6月的报销款1500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汽车租赁费10000元,中徽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中徽公司租赁其个人所有车辆,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故要求中徽公司报销相应的油费、高速费并支付车辆租赁费,**未提供车辆租赁协议,且双方因租赁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基于车辆租赁关系主张的油费、高速费报销款、车辆租赁费,均不予审理。对于**主张的请客吃饭的报销款,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中徽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20000元,中徽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工资台账,可证实中徽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向**发放工资,与工资台账对应一致,已足额发放**工资,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中徽公司支付国药项目业绩提成20000元,中徽公司不予认可;**对双方约定了项目业绩提成,以及其符合发放业绩提成的条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中徽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防暑降温费503.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中徽禄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防暑降温费5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天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康旎
书记员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