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十一堡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砼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四海砼天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利达建筑公司虽然与天津市静海区××镇瑞丰达公司签订了厂房等建设工程,但该工程项目是由***个人施工队承揽的工程,是由***施工队购买的建筑材料并进行了施工。***施工队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进行的施工,且本案工程所用的商品砼也是由***个人购买,商品砼的运输单以及欠条均是***个人的签名,刘焕树转账支付的300000元,亦是***委托支付的商品砼款。为此,利达建筑公司与四海砼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追加利达建筑公司为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四海砼天公司虽然给***供应了商品砼,但所供商品砼内存有许多杂质和泥块,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发现后,立即通知了四海砼天公司,要求到现场协商解决商品砼存在的质量问题,可四海砼天公司拒绝到场,由于四海砼天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进行了返工,并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工程款不能支付。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现场照片,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9月6日下发的通知,要求将整个车间金刚砂耐磨地坪全部拆除,拆除后在原处地面基础上重新浇注15厘米厚砼地面,并重新制作金刚砂耐磨地坪。鉴于上述事实,本案是由于四海砼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砼,是四海砼天公司违约在先,故***没有向四海砼天公司支付货款,并不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为此,一审判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四海砼天公司36774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虽然是利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案外人介绍与四海砼天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只限于***和四海砼天公司,利达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四海砼天公司在原审起诉中,也只是将***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四海砼天公司认为***是债务加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原告认为***系利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即是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也是债务加入。要求***对利达建筑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同意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立案的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审结的时间是2010年8月28日,历时七个多月的时间,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1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利达建筑公司与四海砼天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如果需要支付违约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有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规定,进行计算。可一审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上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海砼天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海砼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利达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四海砼天公司货款367740元;2.依法判令利达建筑公司、***向四海砼天公司给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367740元计,自2019年8月1日始,按年息6%计付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至2019年12月31日,利达建筑公司、***应给付四海砼天公司利息人民币9193.5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人民币376933.5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利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利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达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镇的天津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四海砼天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至4月29日期间为利达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量共计1662立方米,价款共计667740元,送货单上有***及利达建筑公司员工签字。***于2019年7月15日向四海砼天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有限公司商品砼款667740元,十五天内还清,如若违规另加利息”,落款处有***签字及身份证号。2019年8月12日,利达建筑公司通过案外人刘焕树账号向四海砼天公司会计孙宝利账号转账300000元,同日,四海砼天公司向利达建筑公司开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砼款叁拾万元整”。***及利达建筑公司尚欠四海砼天公司货款36774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四海砼天公司向利达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利达建筑公司向四海砼天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四海砼天公司已向利达建筑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利达建筑公司收到四海砼天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利达建筑公司仅向四海砼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故四海砼天公司要求利达建筑公司给付货款3677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作为利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四海砼天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另加利息,因其未能按期付清欠款,故利达建筑公司应向四海砼天公司支付利息,四海砼天公司要求利达建筑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海砼天公司认为***系利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四海砼天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也是债务加入,要求***对利达建筑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亦同意付款,予以支持。利达建筑公司认为其承建的工程改为由四海砼天公司供应混凝土系***个人行为及***认为四海砼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利达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四海砼天公司要求利达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四海砼天公司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774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保全费2370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利达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一、监理通知单,证据二、照片6张,证据三、补充协议函,证据四、视频光盘,证明四海砼天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建筑单位扣减了利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经质证,四海砼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利达建筑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利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达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镇的天津市瑞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根据四海砼天公司提供的运输凭证,可以证实四海砼天公司向利达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故利达建筑公司应向四海砼天公司支付相应的混凝土价款。***作为利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欠款人身份向四海砼天公司出具欠条,属于债务的加入,故一审判决利达建筑公司和***给付四海砼天公司货款367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达建筑公司和***是否应给付四海砼天公司利息一节,根据***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了“如若违规,另加利息”,故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利达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四海砼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2020年9月10日提交的上诉书中明确承认其与四海砼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其主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四海砼天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四海砼天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利达建筑公司已使用,利达建筑公司、***一审未出庭,二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达建筑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一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运输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欠条上“如若违规另加利息”是四海砼天公司在***签字后加上去的,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