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8执172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十一堡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静海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津0118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9822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等文件,并已送达,敦促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冻结***名下银行账户1个,划拨***银行存款30900.92元,全额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示明其可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情况表示认同并签字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强
审判员 刘自力
审判员 李建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回广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