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1320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村九园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十一堡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3206号财产保全裁定,已对被申请人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801,227.8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